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放弃违约金调整

发布时间:2021-01-08 00:02:06 阅读: 来源:中控锁厂家

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有业务关系。2013年7月22日,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,被告B公司确认结欠A公司20.8万元,于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。同时双方约定B公司未按期付清欠款的,应另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,届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该违约金过高,同时放弃向司法机关申请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权。协议签订后,被告未按期付款,原告遂提起诉讼。诉讼过程中,围绕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约定是否有效,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议。

针对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约定的效力,存在两种不同观点:一种观点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,认为该约定有效;一种观点基于违约金调整权的诉权性质,认为该协议无效。

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;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,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。”尤有疑问的是,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,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?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,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论。本文认为,这种约定无效,一旦当事人反悔,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,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调整违约金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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